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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昌都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02/13 1.4w 阅读 311 点赞
  • 索引号: v33899800/2020-00038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文机关: 昌都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5-02-13
  • 标题: 昌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昌都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昌政发﹝2015﹞13号
  • 发布日期: 2015-02-14

昌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昌都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昌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15-02-14   浏览次数:   【字体:大中小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2014年第十四次专员办公会议精神,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在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西藏昌都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15年2月13日

西藏昌都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昌都市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加强项目管理,明确工作职责,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进一步精简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建设实施的政府性投资、援藏投资、企业投资、利用外资等项目建设管理均执行本办法。

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由中央和自治区投资、市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投资、利用外资投资和使用市土地批租收入、由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承诺还款的借(贷)款、政府性债券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昌都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基建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的领导管理和建设协调工作。市基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建办),负责市基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辖10县1(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区)基建领导小组),负责本县(区)基本建设项目的领导管理和建设协调工作。

第二章 基本建设项目监管职责划分

第四条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和市直机关项目,由市基建领导小组负责监管(以下统称:市负责监管);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除国家、自治区和市对项目法人有特别要求外,一律由县(区)人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接受市基建领导小组监管。

第五条对援藏项目管理实行“项目选择由双方审核,项目建设管理以当地政府为主、项目竣工由双方协商委托审计”的工作模式。

第六条对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建设管理、投资不下达到市的项目,市和项目所在县(区)有协调、配合、支持和监督项目建设管理的义务。

市负责监管的项目,项目所在县(区)有协调、配合、支持和监督项目建设管理的义务。

上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市有关行业主管单位和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须委派1名分管领导参与项目法人工作,专门负责项目建设的协调、配合和支持工作,落实组织农牧民参与项目建设等事宜。

第七条 根据市、各县(区)有关行政职能设置,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为:

市基建领导小组:对市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监督和指导市直各部门、各县(区)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对市基建办提交的项目管理事项进行研究;对市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争执和投资纠纷进行裁决。

市基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市基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根据市基建领导小组安排,对除住建、交通、水利、农牧、教育、林业、旅游、文化、卫生、扶贫(农发)、商务、国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以外的项目,指导行业部门归口申报,负责从项目前期工作到竣工交付,并采取代建制或“交钥匙”的方式组织实施;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进行经常性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向市基建领导小组提出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负责市项目调度会的承办及相关材料的准备工作;负责项目法人和招投标活动方案的审查审批;负责对在我市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政策性规定、制度的制定;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负责项目申报;负责市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的审批;负责落实和下达工程投资;负责对市监管项目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及其概(预、决)算投资进行审查、审批;对市基建办和稽查办进行管理;对在本市从事政府性投资咨询活动的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下达投资文件拨付工程款;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项目(范围界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设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质量认证和鉴定;负责办理或协调自治区办理项目建设规划选址等前置审批手续(在手续齐备情况下1—2个工作日办结);对在本市从事政府性投资咨询活动以外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进行专业审查,对环境行为进行监管;负责办理或协调自治区办理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前置审批手续(在手续齐备情况下1—2个工作日办结)。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进行专业审查和监管;负责办理或协调自治区办理市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或预审)前置审批手续(在手续齐备情况下1—2个工作日办结)。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计委关于部门与地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责任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7〕1546号)确定的各行业部门职能,代表政府对相应工程项目建设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其中,市农牧、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相应行业项目工程技术纠纷进行认证和鉴定。

安监、防雷(气象)、地震、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专业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防雷、抗震设防、消防设施、特种设备的质量安全等进行专业审查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市基建领导小组安排审计的项目投资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和项目竣工验收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维稳部门:负责对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进行复核,确定项目风险等级,提出是否实施项目的建议;负责办理或协调自治区办理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手续(在手续齐备情况下1—2个工作日办结)。

第三章 建设市场管理

第八条凡在我市从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等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须持有效资格(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照,在市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严禁非法转让、转借或买卖企业资质与个人资格。

承担各级政府性投资咨询活动的单位,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及自治区相关规定要求,并持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在我市登记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活动。

在我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造师和项目经理,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不得在2个及以上单位任职。在同一县(区)内的建造师或项目经理,经批准参与执业的工程项目数可扩大到2至3个。

根据《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管理办法》(藏建管〔2007〕130号)规定,市基建办按照末位淘汰制的原则,由市发改、交通、水利、住建等行业部门按照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备案情况和实际工作能力、信誉、业绩等情况进行清理、核实并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基建办,市基建办对相关工程(咨询)单位实行动态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被市行业主管部门3年内通报2次及以上的企业,或考核排名靠后的企业,取消其在我市建筑市场备案登记资格,不得在昌都市承揽各类工程业务。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和投资咨询单位的资格管理,市住建局负责对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其他工程咨询业务活动单位的资格管理。

第四章 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条  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市五年规划,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提前一年编制年度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明确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来源和工作要求,落实责任,提交市基建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确定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投资意向的项目;

(二)已列入自治区和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项目;

(三)自治区各部门安排部署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安排的项目;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政策,且项目资金来源已明确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原则上由项目法人负责。在项目法人未明确前需开展前期工作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每个项目的前期工作由一个单位负责,不受项目法人最终确定的影响。

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的勘察、设计单位,一般由项目前期工作负责单位选择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并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重点工程和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自治区或市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概(预)算为准,由前期工作负责单位包干使用,项目未审批、投资未下达前的前期工作经费由负责单位承担(从年初下达的前期经费及本单位其他方面争取的经费中滚动使用)。负责单位签订的项目前期工作合同价必须控制在自治区或市批准的前期工作经费以内。

第十四条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项目前期工作只有在完成上一环节工作后方可转入下一环节工作。对自治区重点项目或重要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守该工作程序;一般性建设项目,经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省略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部分环节。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同时提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项目前置审批手续。

对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整合建设的项目,各单项项目须单独办理项目前置审批手续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后再整合开展工程初步设计。

第十五条凡申请国家、自治区和地方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初步设计经市项目评审中心或行业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并出具评审意见后,报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凡申请国家和自治区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专业技术审查工作,由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或协调自治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部门参加;项目投资审查由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建设管理、投资不下达到市的项目,需市配合项目前期工作的,由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由市或县(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概(预、决)算的审查审批;工程项目法人及其代表的认定、招投标方案(含标段划分)、招标代理单位、投标单位资格和开工、验收等事宜,分级由市或县(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基建领导小组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对投资额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工程项目法人及其代表的认定、招投标方案(含标段划分)、招标代理单位、投标单位资格等事宜,由市基建办提出意见,经市基建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严禁以任何会议纪要、领导签字代替项目审批文件。

对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建设管理、投资不下达到我市的项目,若自治区无特别要求,建设单位可依据上级部门批准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和投资下达文件,向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报建等手续,我市不再对项目法人及其代表、工程设计和概(预)算、招投标方案、决算等事宜进行审批,并不负责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为简化项目审批程序,由市负责监管的项目,对自治区已经批复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建设内容和投资无重大调整变更的,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只确定项目法人、审批招投标方案、招标代理单位、投标单位资格等,不再对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查,项目法人以自治区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投资作为招投标控制依据;对建设内容和投资有重大变更的项目,由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概(预)算。

自治区未审查批复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直接下达投资给市且投资额在50—1000万元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由市(县、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概(预)算;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由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概(预)算。项目法人以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概(预)算作为招投标投资控制依据。

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由县(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及其代表、招投标方案(包括标段划分)、招投标代理单位进行确认。

市负责监管的项目,其项目法人、招投标方案需报自治区部门审核备案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法人及其代表、招投标方案(包括标段划分),经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基建领导小组同意后,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核备案。

市基本建设项目杜绝二级法人管理方式。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县(区)以委托二级法人为由推卸项目法人及其代表的责任。

第十九条市(县、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时,须明确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咨询费、代建费等其他费用。

对具备计取建设单位管理费条件的项目参照国家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规定执行。具体为,市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以3:7的比例进行分配,专项用于项目争取、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计取建设单位管理费条件、由市调剂和自筹资金的项目,一律不得计取建设单位管理费。

工程勘察设计费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执行。工程勘察费(包括测量和勘探,下同)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取;对未提供实际完成工作量的项目,工程勘察费不得高于项目一类费用(即建筑工程费、设备购置费、机电设备制作与安装费、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费、临时设施费五项之和,下同)的2%。原则上,交通、能源项目工程的勘察费和设计费之和不得高于一类费用的4%,工民建和其它项目工程的勘察费和设计费之和不得高于一类费用的3.5%。

工程监理费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执行,根据介入工程组织实施阶段和难易程度,按一类费用的1.4—2.2%计取。

工程招标代理费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执行。

工程咨询费参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规定执行。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工程咨询费按一类费用的0.8%计取;投资额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工程咨询费按一类费用的0.6%计取。工程咨询费作为支付国家和自治区投资评审费用、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费用和衔接项目经费,在下达与拨付工程投资时,由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财政局直接扣付。

项目地质灾害评估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环境影响评价费、防雷检测费等费用由项目法人参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在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或招标节余投资中解决。

实行代建制方式组织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代建费计取标准,参照《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规定执行,代建费的取费不得高于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条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投资进行建设,原则上建设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

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若因不可预见因素造成项目设计文件变更、调整投资的,由项目法人报项目原审批部门进行审批。对批复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概(预)算中列计有预备费(或不可预见费)的项目,变更内容较小、调整投资在工程预备费以内的,由县(区)级负责审批的,项目法人提出意见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从工程预备费(或不可预见费)中解决,并报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由市级负责审批的,项目法人提出意见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原审批部门核准,从工程预备费(或不可预见费)中解决;对无预备费(或不可预见费)和变更内容较大、调整投资超批准概(预)算的项目,由项目法人报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落实投资后,方可组织实施。对申请调整概(预)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10%及以上的,原则上由项目原审批部门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视具体情况由项目原审批部门进行概(预)算调整;对规划内项目,各项目负责单位可按照项目规定的内容和地点提前实施,项目总投资要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核定投资内,对于超概算的市政府一律不予解决,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负责。

项目各参建单位不遵守本条规定,随意变更设计、调整建设内容、地点、投资的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对确需调整的项目,由项目负责单位征得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原则上,项目不得跨县(区)调整。

第五章 项目建设准备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可以邀请招标的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

对邀请招标和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须按本办法第四条分级审批权限规定,纳入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内容,严禁议标。

凡报名参加我市项目建设投标的企业,必须出具不拖欠农牧民工工资承诺书,否则不得参与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手续的,已经按照我市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已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三)需要征用建设土地的,已经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小额工程招投标工作,严格按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厅、监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小额工程施工招投标随机抽取中标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建法〔2014〕37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严禁将单项工程肢解为多个施工标段进行发包。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采取一个标段进行施工招投标;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3000万元的项目,原则上施工标段不得多于2个;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5000万元的项目,单个施工标段投资额平均不得少于1500万元;投资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项目,单个施工标段投资额平均不得少于2500万元。

对建筑、结构不允许拆解施工的单项工程,必须按一个施工标段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工作。

招标代理关系的确定及其收费标准,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开招标公告的发布须符合国家计委《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000年第4号令)的规定。

工程招投标地点不受地域限制,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在符合规定的招投标服务场所进行。昌都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为我市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招投标交易场所,负责为各类招投标活动提供场务、会务、信息、文印、音响等设施服务,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工程招投标活动。凡由市负责监管、在市范围内组织招投标的项目,必须进入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开展招投标活动。

市专家库专家不能满足项目专业技术要求,或上级主管部门有特别要求和招投标程序十分复杂、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功能不能满足项目招投标需要等需要在昌都市以外异地招投标的项目,须报市基建办批准。各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参加异地招投标的差旅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市负责监管的项目,由市基建办会同项目法人负责审核工程招标方案和发布招标公告,并组织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及时间要求、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资格预审的结果处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异议或违法违规的处理、标段划分等,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至二十四条之规定。

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的规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至二十六条之规定。

是否编制标底招标、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实行总承包招标、对技术复杂或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方式、终止招标活动处理等,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定在招标活动中是否存在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投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至四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开标、评标和中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至五十九条之规定。

工程项目招标的评标活动须严格遵守国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第12号令)。

工程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的代表、市专家库专家组成。招标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及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能多于1人,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须占该评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在组建工程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时,参与项目评标专家由招标单位从专家库相应类专家中随机抽取。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15日内,按分级管理权限,由项目法人将评标报告报市或县(区)基建办备案。

第三十条在项目审批并具备招标条件后,招标人应按时通知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否则,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取缔项目招投标结果。

项目招标活动中的投诉与处理,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六十至六十二条之规定。

第六章 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重点项目和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开工管理,参照《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计建设〔1997〕352号)执行,由项目法人报市基建办审批。

非自治区重点项目和其他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开工,由项目法人参照重点项目进行管理,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规定,落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并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投资等负终身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基本建设项目验收的组织方式、程序、内容等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藏政办发〔2002〕86号)的规定执行,验收委员会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防、环保、地震、防雷(气象)、档案等行业监管部门组成,项目各参建单位参与验收。

市组织实施的自治区重点项目和有明确要求的项目,由市基建办或市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初步验收(或交工验收),由市基建办报请市基建领导小组或自治区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的初步验收(或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按照管理权限划分,由市基建办或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程验收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送市基建办或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工程决算。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无重大变更、投资无重大调整、无特别要求的项目,其工程决算以项目法人编制的决算为准,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送市基建办或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市负责监管的项目,由市基建办负责对工程决算进行备案或审批。

工程保修金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执行。工程竣工结算后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后结算。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无项目建设资料或资料不全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在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专业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创造必要条件,积极支持项目所在地农牧民群众参与工程建设。

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存和管理按照原《昌都地区建设施工领域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昌署办发〔2012〕92号)执行。施工企业凭中标通知书15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缴纳工程合同价或工程总造价5%的工资保证金后,持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书,在住建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未缴纳农牧民工资保证金的企业,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凡在市范围内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援藏项目,须在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专列吸纳项目所在地农牧民参与工程建设的条款,明确吸纳项目所在地农牧民工从事的项目内容、工资标准及其支付方式、保证措施等内容。对投标单位不响应吸收当地农牧民工参与工程建设的,其施工组织设计投标分按零分计取。

农牧民工参与工程建设应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主要以劳务输出、从承包方分包土石方工程和提供砂石辅料为主。承包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并对工程质量、投资、工期、安全生产等事项负全责。

在符合项目建设相关资质的条件下优先安排本地农牧民施工队参与项目建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农牧民工参与工程建设为由规避工程招投标和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开展项目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与行业主管部门要将工程“双拖欠”工作从项目立项、招投标、施工、工程验收全过程进入常态化管理。项目竣工验收时要将民工工资兑现公示情况作为一项主要内容进行检查,对存在“双拖欠”问题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对有拖欠工程款,或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的施工企业,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农牧民工上访的,列入在昌企业登记“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民工工资未结清前,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该企业新建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七章 项目建设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逐步建立市基本建设项目后评价机制。对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和有特别要求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1至3年内,由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安排对项目设计的合理性、建设质量、投资效益等情况开展后评价工作,为今后项目建设决策提供参考。

第八章 项目投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未批复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而直接下达投资给我市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概(预)算投资额下达投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在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后,由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下达投资。

第四十条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规定。凡政府性投资、援藏资金必须严格履行项目资金拨付程序。对已开工的项目,项目法人代表必须在资金申请文件上确认项目是否开工,并附影像资料,由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进度下达投资文件,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投资文件进行拨款;对未开工的项目,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下达投资文件;严禁任何单位与个人随意下达和拨付投资,或随意更改下达和拨付投资额。

援藏资金管理按《西藏昌都市援藏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工程组织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及概(预)算。对确需变更投资的项目,需按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由原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概(预)算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和调整。严禁任何单位与个人随意调整工程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对不按规定擅自调整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和拨付工程投资,不得对项目进行验收。

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不含项目预备费);项目如需动用预备费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通过审批和建设过程中节省的投资,参照《西藏自治区财政基本建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藏财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通过工程概(预)算审批节省的投资,作为基本建设机动资金,在市范围内统筹使用,由市基建办商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市基建领导小组批准后动用。

通过招投标节余的工程投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市基建办或县(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上述节余投资,原则上用于原项目配套、法人单位其他基本建设项目、无投资来源基建项目建设,严禁用于基本建设以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项目建设由市一级贷款的,其贷款由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市财政部门建立专账进行管理并将贷款利息纳入市年度财政预算,根据银行规定按时付息。贷款基建项目投资的拨付程序和管理措施与本办法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规定一致。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市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贷款用于基本建设。

第九章 专家库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由市基建办按照国家《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003年第29号令)规定建立并统一管理市项目评标专家库。

进入市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相应专业领域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中专以上学历,经市基建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的;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市项目评标专家来源不受地域、行业限制,可吸收符合条件的区内外人员和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招标代理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员参加。鉴于我市专家缺乏,市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数量以实有登记数为准。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项目招标活动中的法律责任,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第六十三至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损失和责任自负外,经市基建领导小组研究后,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取消建设项目、限制承担项目法人及法人代表资格、取消在昌都市范围内承担招投标代理业务资格的处罚;造成损失和涉嫌犯罪的,追究项目法人、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不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建设程序,擅自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的;

(二)未取得市政府批准,擅自贷款用于基本建设的;

(三)不采用工程标准合同和合同签订不规范、内容不完整的;

(四)非法转借、转让或买卖企业资质与个人资格,违法分包工程项目的;

(五)不执行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及其概(预)算批复,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及规模、超批准投资(包括其他费用)组织工程建设的;

(六)按批复要求,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设的;

(七)截留、占用、挪用、调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

(八)未按相关规定缴纳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或出现“双拖欠”问题的;

(九)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预)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十)出现重、特大工程质量、安全、环保事故,不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对超过本办法规定计取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代建费和工程咨询费、招标代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追缴超标准收取的费用外,经市基建领导小组研究后,可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年内取消项目法人及其代表资格,中介服务机构五年内不得在我市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处罚。

除国家明文规定不予追责因素外,设计单位因项目工程设计漏项或未到实地勘察等原因,造成工程概(预)算投资超过10%及以上损失的,市基建领导小组依法对设计单位给予扣除20%设计费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及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和个人在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越权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损失和责任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年度考核机制,表彰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先进典型和依法查处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关于稳定项目、对口援藏项目、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利用外资项目、农村公路项目、以工代赈项目、扶贫项目的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西藏昌都地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昌署发〔2012〕5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昌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基建办)负责解释。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对解释存有争议的,由市基建领导小组负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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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