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v33899800/2020-00033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5-09-18
- 标题: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昌政办发﹝2015﹞209号
- 发布日期: 2015-09-19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昌都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9月18日
昌都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我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我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地理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我市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我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标准种植(养殖)及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具有地域性、排它性、优先性。
我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我市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属产品所在地各县(区)人民政府。
我市地理标志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市质监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质量协会承担我市地理标志的印制,印制数量报市质监局核定。
第五条 我市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的要求,按照上述各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的标准种植(养殖)、加工,并建立种植(养殖)、加工、销售台账。种植(养殖)、加工、销售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原料的来源、规格、数量,施用饲料肥料农药、病虫害防治方法、生产数量和日期及销售对象。
禁止伪造生产、销售台账。
第六条 凡在保护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种植(养殖)、加工的企业,可自愿申请使用地理标志。
第七条 市质监局负责受理我市地理标志使用申请和初审合格后上报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申请使用我市地理标志的企业,必须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市质监局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法定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出具的符合上述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
(四)生产、加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质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送自治区质监局审核,并报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后,申请人即可使用相应地理标志,获得相应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条 我市地理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图案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核准名称文字组成。地理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按申请人的要求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十一条 获得我市地理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按计划申请,有偿使用,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每年1月31日前向市质监局书面报告本年度使用地理标志的计划数量,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监局报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质监局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使用地理标志单位的年度使用计划进行核准。
第十三条 市质监局对获准使用我市地理标志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实行建档管理,地理标志使用企业应当每年向市质监局报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和企业的生产、加工、销售情况。市质监局对全市地理标志使用的情况,实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非本保护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不得申请使用地理标志。
第十五条 我市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在保护区域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加工的产品,不得使用地理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不得冒用地理标志;不符合上述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要求的,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七条 销售我市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地理标志使用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八条 用于出口的我市地理标志产品,其种植(养殖)、加工、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生产、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连续二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暂停其使用相应地理标志。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市质监局逐级提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使用相应地理标志的使用注册登记,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用外地原料及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
(五)转让地理标志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我市地理标志使用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我市获得的其它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其专用标志使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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