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昌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实施依据 |
| 1 |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
| 2 |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 3 | 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69号)第八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
| 4 | 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工伤)缴费基数核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
| 5 |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 行政确认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工作。在每两年末,根据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并于次年起执行。 " |
| 6 | 工伤认定 | 行政确认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
| 7 | 对《企业年金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8 | 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
| 9 | 职业中介机构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 10 | 劳动保障执法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四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条第(二)款: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
| 11 | 对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机构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加强对为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及其教师、职员、受和教育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及其教师、职员、受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机会。 |
| 12 | 对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 13 | 社会保险稽核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逾期仍未按时足额或者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4月1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 14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三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
| 15 | 市级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计发 | 行政给付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2002年12月1日)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培训情况。" |
| 16 | 市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计发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
| 17 | 市级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计发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二条: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06〕37号)第六、计发办法:参保人员达到自治区规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四)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丧葬补助费。" |
| 18 |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
| 19 | 对缴费单位有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缴费单位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的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 20 | 对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 21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
| 23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对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5 |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6 | 对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7 | 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 29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 3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 31 | 对单位、个人或者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第五十八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
| 32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33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或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行为,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
| 34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 35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6 | 对安排女职工、未成年人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 37 | 对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38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0 |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41 | 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 42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43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十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 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
| 44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47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65号)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 48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49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 50 | 对职业中介机构对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51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行为,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行为,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52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 53 | 对违反《企业年金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 54 | 对未按照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55 | 对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56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27日)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8 | 对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 59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1年9月11日)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 60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1年9月11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万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61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1年9月11日)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62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1年9月11日)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超出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限期改正并处1万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63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1年9月11日)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信息技术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商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4 | 对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 65 | 对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66 | 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67 | 对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 68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6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 7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1 |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未提出方案和意见,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未在用工单位内公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2 | 对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 73 | 对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6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74 | 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75 | 对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非法设置、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和启示的、对用人单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押金逾期不退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5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处以单位1000元和劳动者200元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和启示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销,可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处依法强制退还抵押金外,按收取抵押金总额的50%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
| 76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或推荐介绍不成功但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7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 79 | 对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80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1 | 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82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83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行为,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行为,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84 | 对用人单位在特定工作岗位之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2014年12月23日)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85 |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合法权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
| 86 | 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4项: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审批。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三条:人事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颁发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是评定科技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标准。第四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授权组建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组成的评审组织,按照颁布的标准条件和规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评价。" |
| 87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 88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设立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 89 | 劳务派遣业务 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第65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办理相应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权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
| 90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十条第二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
政策公示公告
昌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5/06/09 1.7w 阅读 450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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