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v33899800/2020-00036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 昌都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5-07-02
- 标题: 昌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都市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昌政发﹝2015﹞38号
- 发布日期: 2015-07-03
昌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都市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昌都市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2015年6月23日一届市委第13次常委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7月2日
昌都市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
挂靠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昌都市各类建设工程管理,杜绝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西藏昌都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昌都市辖区内实施的各类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公用、道路桥梁、水利水电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第三条 凡在昌都市建设实施的政府性投资、援藏投资、企业投资、融资等项目建设管理均执行本办法。
政府性投资项目指:由中央和自治区投资、市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投资、利用外资投资和使用市土地批租收入、由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承诺还款的借(贷)款、政府性债券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县(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水利项目按水利部《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05〕304号)执行。
第二章 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
等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承包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二)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或主体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未使用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机具设备及技术人员的;
(四)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承包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涉及材料购买的纯粹劳务分包行为应认定为合法的分包行为。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单位的;
(二)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三)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七)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八)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及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承包单位在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1人以上与承包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承包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挂靠的行为。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理及承包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凡在我市从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等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须持有效资格(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照,在市相关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企业资质与工程建设“五大员”(即:预算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个人从业资格证严禁非法转让、转借或买卖。一年内,同一企业资质和个人从业资格证承担工程不得超过2个。
工程项目开工时,工程总承包商在招投标时承诺的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和工程建设“五大员”及相关设备应全部到位并附影像资料,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否则以项目违法发包、转包和分包处理。
第十五条项目监理不得随意更换、调整。确需调整的,需按照“调优补优”的原则,安排同等资质的项目监理进行更换,缴纳占工程合同价款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更换、调整。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服务合同要求,选派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勘察设计人员实地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加强工程地质勘察质量管理精细化和工程设计质量管理精细化。对于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项目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相关责任。
项目监理应常驻施工现场跟踪项目全过程,严格按照“三控制、二管理、一协调”工作要求开展项目工序质量检查、工程计量验方、异常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监理图表填报及监理日志记录等各项工作。对于因项目监理原因,导致项目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及信息管理、合同管理达不到项目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项目监理单位相关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及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的,均可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各级各部门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建设工程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按照下列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依据前述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并依据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工程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五)对建设单位、招投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罚没资金由市财政局结合昌都实际制定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十九条 市或县(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对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建设单位,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建设单位由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担任,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通报本级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其法人代表进行问责;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致使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向资质审批机关报告,请求收回其资质证书。
(三)对2年内发生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2次的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四)已认定存在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或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因发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导致出现安全、质量事故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昌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昌都市基建办)负责解释,对解释存在争议的由市基建领导小组负责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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