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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6/01/28 2.0w 阅读 170 点赞
  • 索引号: v33899800/2020-00032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6-01-27
  • 标题: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昌政办发﹝2016﹞35号
  • 发布日期: 2016-01-28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01-28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昌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1月8日2016年度昌都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月27日

昌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昌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下放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非行政许可事项事权的通知》(藏商发法规字20142号),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手车交易或与二手车交易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电动汽车。

第三条  二手车流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管理,市(中、区)直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共同做好二手车流通管理。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营、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实行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及时报送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方式主要有:

(一)直接交易:拥有二手车所有权的出让人与需要二手车的受让人履行二手车出让手续直接交易;

(二)代理交易:出让人或受让人书面委托经营主体代理二手车的出售和购买;

(三)寄售:出让人将二手车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保管及寻找购车方;

(四)拍卖: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引进拍卖公司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

及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符合昌都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规划要求,各县(区)行政规划内应按照本辖区内不得设立多于3处且交易量必须达到200辆以上的标准设立,设立地点应取得市规划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在市商务部门备案;

(三)有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应具有2500平方米以上的车辆展示交易区,500平方米以上的交易服务大厅;

(四)有专业服务人员、管理人员和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二手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市商务局备案;

(二)承认并遵守二手车交易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有固定的营业、停车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现代化办公设施;

(四)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五)有专业服务人员、管理人员和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取得商务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二)有2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经纪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取得经纪人证书的人员;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取得商务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市物价部门备案登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其中,国家注册高级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1名以上,国家注册中级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2名以上;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依法组织二手车经营者进驻,应当: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

(二)核实入场从事二手车交易经营活动主体的资格;

(三)制定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工商、公安、商务等部门对市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登记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进入二手车市场交易的所有车辆都必须经车辆强制安全鉴定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当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车辆,卖方应当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三)二手车经营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当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一)买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按“国家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营、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二手车应当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昌都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二十条 区外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进入昌都市行政区划内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的,机动车登记注册年限不得超过3年;区内登记注册的机动车,登记注册年限不得超过5年。本市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达到强制报废期限内均可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机构成立后应及时前往昌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备案登记,同时按明码标价规定做市场价格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二)购车原始发票或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五)交易合同原件;

(六)其他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七)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多于3个月,3个月之内必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交易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购买或出售二手车可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有关的法定证明、凭证。

第二十六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二十七条 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有关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车款、佣金给付按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凡在二手车市场经营的经纪公司,主要承担中介的服务功能,经纪交易发票由税务部门制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与交易市场经营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二手车经纪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当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

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以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三)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六条 昌都市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昌都市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有关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并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

第四十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有关法定证明、凭证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或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有关法定证明、凭证交付买方。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第四十四条 单位寄售须持介绍信,个人须持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五条 寄售车辆必须齐备机动车行驶证、原始发票、购置费附加缴纳凭证、保险费交纳证等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上述手续核实无误后,由寄售业务经办人做出车况记录,然后签订寄售协议书。全部随车资料由经办人保存。

第四十七条 车主提出终止寄售或寄售3个月不能成交的,结算寄售费用,办理注销寄售手续,将车退还卖方。

第四十八条 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交易原则,可在适当时候,对寄售车辆组织竞卖活动,并逐步使其完善、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协调

第四十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营主体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有效权益。

第五十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如发生交易争议:

(一)当二手车在市场内或经营主体交易过程中(属于未交易完毕的车辆)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可以请市二手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调解;

(二)买卖双方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二手车交易,二手车交易在车辆买卖成功并已签订交易合同书后又发生争议,二手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二手车交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级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昌都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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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