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v33899800/2020-00039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文机关: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4-08-18
- 标题: 昌都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安全监管查处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昌署办发﹝2014﹞171号
- 发布日期: 2014-08-19
昌都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安全监管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处:
《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安全监管查处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18日
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确保互联网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昌都地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和移动终端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除政府机关门户网站以外的网站和移动短信群发平台等)。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包括政府机关门户网站、短信、微信、微博、博客、论坛等)。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昌都地区网信办)对在昌都地区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昌都地区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昌都地区网信办)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昌都地区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成立党组织、加强内容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实行24小时值班;
(四)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昌都地区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昌都地区电信主管部门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昌都地区电信主管部门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昌都地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昌都地区电信主管部门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地区电信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昌都地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深入推进网络真实身份登记工作,严格落实网站登记备案、手机入网等相关规定,对违规网站进行专项清理。
第十条 昌都地区电信主管部门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昌都地区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地区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地区网信办、地区公安处网监支队、地区文化综合市场执法支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昌都地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地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昌都地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建立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强网站主管单位、网络运营商之间的联系沟通,形成网站业主和主管部门相互配合、运营商加强监管、各县各部门互为补充的良好工作格局。
建立舆情预警监测机制,加强对网络舆情的预警监测。在网络舆情高发地区,成立网络舆情处置领导小组和具体工作机构。对于重大敏感案件,认真研究制定应对预案,及时收集网络信息,定期发布舆情通报。
完善网络一体化涉藏信息内容应急管理指挥体系。依靠自治区建立的西藏互联网信息管控指挥中心技术平台以及西藏自治区电信网络信息安全系统和三网融合集成播控平台,建立重大突发舆情应急管控机制,形成指挥有力、协调顺畅、处置高效的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地县两级网络(网信、网监、通信等)应急响应机制,提高重大突发舆情发现、预警和处置能力,确保第一时间有效处置境内外网上涉藏有害信息。
建立防控机制。进一步健全防控措施,专门成立网络舆情监测评论队伍,掌握舆情发展趋势,采取跟帖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发表评论、释法说理,正面引导舆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地区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地区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地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地区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标明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地区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地区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昌都地区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昌都地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安全监管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昌都地区计算机互联网信息安全监管,维护昌都地区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都地区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昌都地区互联网信息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地区互联网安全保护工作,地区网信办、地区公安处网监科负责网络信息安全监督工作,地区公安处对昌都地区涉互联网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维护互联网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网络接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互联网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单位、使用互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账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账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地、县网信、公安机关等相关机构负责互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地、县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网信办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地、县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网信办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网信办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网信办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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