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v33899800/2020-00040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3-06-25
- 标题: 昌都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地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昌署办发﹝2013﹞104号
- 发布日期: 2013-06-26
昌都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地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处:
《昌都地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行署2013年6月4日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县、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25日
昌都地区关于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零散成品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零散成品油安全监管的意见》(藏政办发〔2013〕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昌都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都地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购买零散成品油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零散成品油,是指非车辆容器加注的汽油、柴油、煤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指定本辖区内销售成品油的加油站作为零散成品油销售点。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油站方可销售零散成品油,其余加油站一律不得销售零散成品油。
第五条 零散成品油销售实行“双卡”制和审批制管理。“双卡”是指公安机关办理的加油卡和中石油昌都分公司各加油站办理的IC卡或民营加油站统一办理的纸质加油卡,“双卡”办理严格按照《昌都地区维稳指挥部关于加强实行加油实名制登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昌都地区维稳指挥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加油实名制登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审批是指单位或个人凭“双卡”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购买零散成品油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并出具加盖公章的零散成品油购油批准通知书(通知书包括购油种类、数量、用途、购油时间等内容,一式四份,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派出所各留存1份,购油者保留1份,加油站留存1份)。
寺庙购买零散成品油应向所属寺庙管理委员会(寺庙专职管理特派员)提出申请,经寺庙管理委员会(寺庙专职管理特派员)审查同意后,寺庙管理委员会(寺庙专职管理特派员)派出所(警务室)派出专人持“双卡”和寺庙管理委员会(寺庙专职管理特派员)出具的购油证明,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并出具加盖公章的零散成品油购油批准通知书(通知书包括购油种类、数量、用途、购油时间等内容,一式五份,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派出所各留存1份,购油者保留1份,寺庙管理委员会留存1份,加油站留存1份)。
凡未同时持有“双卡”或“双卡”信息与本人信息(身份证或户口本)不相符合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条 购油者应在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的24小时内,持“双卡”和零散成品油购油批准通知书到指定加油站购买。各加油站禁止向外地牌照车辆销售零散成品油。
中石油应针对偏远农牧区用油实际,购置便民加油车或建设撬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满足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所需。严禁加油车在城区临时停靠营业加油。
第八条 各类加油站销售零散成品油时,应对购买者所持“双卡”和零散成品油购油批准通知书进行仔细核对。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严格按照审批的加油种类、数量售油,并做好销售实名登记和存档工作:
1.购油者同时持有“双卡”和零散成品油购油批准通知书;
2.“双卡”信息与本人信息(身份证或户口本)相符合;
3.零散成品油购油批准通知书内容完整清晰且无涂改;加盖有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载明的加油地点为本加油站。
4.所携设备符合储运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
5.个人每次限购60公升以下;
6.单位或施工工地可按乡镇人民政府核准的数量购油,以购油批准通知书批准的数量为准。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向其销售零散成品油:
1.购油者未同时持有“双卡”和零散成品油购油批准通知书;
2.“双卡”信息与本人信息(身份证或户口本)不相符合;
3.零散成品油购油批准通知书内容不完整、不清晰或有涂改、未加盖公章或公章模糊、载明的加油地点非本加油站;
4.所携设备不符合零散成品油储运设备技术标准的。
第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协调督促辖区内各类加油站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建立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对站内加油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对零散成品油去向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辖区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管;各级公安机关、商务部门、便民警务站和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共同对本辖区内各类加油站实施定期不定期检查,发现不按规定销售零散成品油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应在每月5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商务部门上报上月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检查站和交通综合执法部门应严格落实“三查”要求,认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携带零散成品油的机动车辆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运载的零散成品油:
(一)机动车辆或个人未同时持有“双卡”和零散成品油购油批准通知书而携带零散成品油的;
(二)储运设备不符合运输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的;
(三)个人携带零散成品油数量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数量或与“双卡”记录信息不相符合的;
(四)零散成品油违规取得的。
第十三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个体工商户、寺庙管理委员会(寺庙专职管理特派员)等零散成品油用油单位或商户储存的零散成品油实行集中统一保管,严格落实出入库登记制度和专人保管、双人双锁等防范措施,每日按需分配,分别做好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应详细记录购买日期、油种、数量和经办人;零散成品油使用台账应详细记录用油种类、数量、用途和操作人。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寺庙管理委员会(寺庙专职管理特派员)派出所和各村(居)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立本辖区单位、寺庙和个人零散成品油台账,跟踪管理零散成品油去向,定期分析、逐步掌握本辖区(寺庙)零散成品油消耗规律特点,发现异常用油情况,及时查处,果断消除隐患。各县应层层签订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责任书,到乡(镇、寺庙)、到村、到户(单位、工地)、到人(僧人)。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文化、卫生、商务、工商、安监、消防以及各乡(镇、街道)、寺庙管理委员会(寺庙专职管理特派员)、警务室和各村(居)委会应加强对本辖区零散成品油使用单位、寺庙和个人用油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辖内用油单位、寺庙和个人零散成品油购买、使用台账进行检查,坚持重要敏感时期做到每周一次检查、常态下做到每月一次检查,一旦发现异常情况,抓住不放,一查到底。凡发现来源不明、用途不明的油品,依法收缴,并对来源渠道进行倒查。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开展自上而下的排查行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和报告。
第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收缴的私存、私售、私运油品,应指定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加油站或油库统一储存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各乡(镇)要设立符合安全条件的收缴油品临时储存点,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储存库转存,并履行转存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将收缴的油品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商务和乡(镇、街道)、寺庙管理委员会(寺庙专职管理特派员)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村(居)委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领导干部在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严肃追究党政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依法依规严肃处置: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失职渎职、推诿扯皮、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安部门牵头,商务、安监部门配合,视情形依法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取消零散成品油销售资格:
(一)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擅自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双卡”和零散成品油购油批准通知书或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违规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三)超过批准数量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四)向储运设备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并按时上报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的。
第十九条 用油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进行教育、训诫、整顿或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零散成品油实行统一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的;
(三)倒卖或非法储存零散成品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或运输零散成品油的;
(五)非法提供零散成品油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酒精、液化气等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替代燃料参照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昌都地区维稳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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