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v33899800/2020-00025
-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 发文机关: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8-12-14
- 标题: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市砂石土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昌政办发2018﹝256﹞号
- 发布日期: 2018-12-15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都市砂石土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我市砂石土非金属矿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规范地材市场秩序,解决砂石土采挖过程中引发的生态环境破坏、安全生产隐患等问题,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指示精神,市国土资源局起草了《昌都市砂石土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2018年12月14日
附件:
昌都市砂石土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规范地材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西藏自治区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土矿产资源,指除非季节性河流(常年流水河道、湖泊、人工水道)以外区域开采的砂石、土矿产资源。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土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非季节性河流采挖砂石由水利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并颁发采砂许可证。
第四条 砂石、土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砂石、土矿产资源开采,实行严格的审批、准入、监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经营砂石、土矿产资源。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并将拟设的矿业权信息列入规划。
第六条 中小规模的砂石、土矿产资源,采矿权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书;大型规模的砂石、土矿产资源,采矿权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书。矿产资源规模的划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第七条 按照市级统筹、县(区)负责、部门监管的原则,我市砂石、土矿产资源管理分类如下:
(一)具备下列三种情形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项目需求批准后可无偿使用砂石土矿产资源,砂石料采挖点随工程项目结束立即停止。采挖前,建设单位根据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地貌景观恢复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备案,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项目实施前、中、后采挖点的监管和恢复验收工作。
1.在依法批准的重点扶贫(脱贫攻坚)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国边防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砂石土资源用于本项目建设的,不得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盈利,建设单位可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指定的采挖点依法开采。采挖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2.县(区)扶贫项目建设需要采挖砂石料且采挖点不在项目建设征地范围内的,同时满足建、构筑物设计预算已经抛除建材成本和采挖的砂石料不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盈利的,扶贫项目性质需经县(区)人民政府书面认可。采挖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3.公路养护所需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由市公路分局制定总体规划或取料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者临时拨用手续。取料点的采挖情况应每年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采挖的砂石料严禁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盈利,违者按无证开采处理。采挖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公路养护部门负责。
(二)农牧民因生产生活自用,少量采挖砂石料矿产资源的,凭当地村委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同意后可定点采挖、无偿使用砂石土矿产资源。农牧民采挖的砂石料,不得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盈利,并在采挖结束后做好生态恢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村民自用自采及地貌恢复情况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采挖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为依法批准的重点扶贫(脱贫攻坚)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国边防公路建设等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且采挖点在征地范围外或不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指定的采挖点开采的,建设单位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
(四)其他情形的砂石土矿产资源,原则上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依法依规申办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采挖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由采矿权人负责。
第八条 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市、县(区)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确定如下:
出资和收益:(一)中小规模的砂石土矿产资源。矿产勘查(储量核实)经费由县(区)级政府出资,县(区)级政府享有该矿地方所得矿业权出让收益的100%;(二)大型规模砂石土矿产资源。矿产勘查(储量核实)经费由市级政府出资,市级政府享有该矿地方所得矿业权出让收益的70%、县(区)级政府享有30%。
县(区)级所得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当结合矿区实际,科学、合理在乡(镇)、村之间分配,分配比例和数额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办法印发实施之前已经开展了地质勘查工作的矿山,勘查资金投入按照《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150号)文件进行核算并遵照本条返还给勘查投资人,矿业权出让收益遵照本条分享。本办法印发实施之后未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砂石土矿产资源勘查的,不再核算、返还勘查资金投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级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其中,市、县(区)级所得矿业权出让收益,划给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的专项经费比例不低于矿业权出让收益的5%,专项用于矿山超层越界、无证开采的查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检查、巡查和排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管等工作。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矿产资源
(一)国家、自治区、市、县(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保护区、公益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质灾害高危险区;
(二)生态红线范围内;
(三)口岸、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国、省道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五)重要湿地、河湖水域岸线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
(六)电力设施、通信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
(八)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范围(满足《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其他特殊情形的除外);
(九)农牧民不得为装卸方便,在公路两侧路肩、边坡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开采;
(十)国家、自治区、本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砂石土矿产资源开采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占用或者征收林地、湿地、牧草地的,必须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逐级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于15个工作日内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矿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采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三条从事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其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矿应集中堆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采矿权人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单列矿山恢复治理基金。
县(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的设立、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矿山企业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须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四条 砂石土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等采矿许可证申办要件。要件相关标准和要求,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开采砂石土矿产资源,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按照《安全生产法》必须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砂石土矿的开采要严格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与砂石料采矿权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严格落实责任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砂石料场不在矿产资源规划内的,在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下,县(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纳入下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在矿产资源规划内的,应当依法依规完善相关手续申办采矿许可证;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立即实施关停,并由开采者负责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十七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砂石料矿产资源采挖企业的开采安全生产条件、水土保持和环境恢复治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生产、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依法严处。
第十八条 各县(区)要以砂石土矿产资源规范管理工作为抓手,用好用活矿业权出让收益,实现乡(镇)、村(居)的利益共享,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向采矿权人索要、收取“管理费”“补偿款”“扶贫款”。一经查处存在索要各类名目费用和“承包、租赁砂场”行为的县(区),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并酌情缩减或收回政策支持、权益分享。
第十九条 擅自将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挖砂石料活动的,按照《西藏自治区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禁采区开采砂石料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予以处罚;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设施的,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处罚。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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